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宏炎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資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0號、99年度台附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2萬元,上訴利益額數未逾1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首揭規定,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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