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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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 江志奇
被告 黃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L2時尚美睫」之行銷總監,被告則係「L2時尚美睫」之加盟商。詎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在有多數人(9人)之「穩贏@哈哈哈」LINE群組中,張貼「我剛才打給當初做招牌的老闆,我說要換招牌面板,他說我們L2老闆很爛!██說他是配合廠商又假借介紹一些加盟商讓他做招牌賺錢,竟然要像(向)廠商借30萬,還威脅廠商說如果不借以後都不介紹加盟商給他賺....真的是█人一個」之訊息,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妨害原告名譽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以文字散佈關於原告不實之資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有3270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109年所得總額有33032元,名下財產總額7689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資力高於原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