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郭世欣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6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宣告緩刑4年,但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另因犯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年6月後,於103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郭世欣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凌晨1
、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
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員警偵辦他人涉嫌販毒案件,於107年3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至郭世欣上址住處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吸食器1組,復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代謝物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世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
出嗎啡代謝物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17頁、第19頁,偵查卷第53頁);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事實欄
「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不諱,雖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判定為嗎啡「陰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考,但查:
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
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最大時限為11.3天。然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查考(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7年3月18日以吸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則其於107年3月21日始採尿送驗,因人體代謝結果而未能直接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尚屬合理。
⒉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足供參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固未檢出可待因,但仍檢出嗎啡濃度298ng/ml,此一數值遠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嗎啡之最低濃度110ng/ml,當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自白其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有事實
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前揭「三、㈠」部分所示之尿液檢驗結果可互為參照映證;此外,另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而有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104年5月7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廣告看板搭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父母(參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4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乙情,則據被告供陳明確(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