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法定代理人VANNIVOLPI原告 埃爾梅斯 國際(HERMES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Jean-ClaudeMasson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郭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107年度偵字第1278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⑹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其無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主張被告於市場陳列仿冒商標之衣褲,並為警搜索查扣附表所示商品,侵害渠等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查扣之服飾,每件售價為300元至350元(刑事警卷第4頁),原告等人均主張以平均零售單價325元計算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零售單價之認定(本院卷第44-45頁),本件自得以之計算損害賠償。
3、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4、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市場攤位陳列仿冒商標之服飾,時間為106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售價為300元至350元,足見被告之經營規模不大,經營時間未滿3小時,且售價低廉,獲利不豐,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395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主張401件,嗣當庭更正為395件),原告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則各為9件、15件、7件,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外,其餘原告遭查獲之數量非多,是據此衡量原告4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原告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則均主張以零售單價之800倍計算之,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零售單價之300倍,原告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均以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5、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7500元(325元乘以300倍),原告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為3萬2500元(325元乘以100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原告4人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在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標之衣物,其規模有限,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低廉,係一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難認業已造成原告等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4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人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人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院卷第23頁)翌日即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萬2500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4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渠 等勝訴部分,核無必要,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ADIDAS商標衣服│315件│阿迪達斯公司│├──┼───────────┼───┤││2│仿冒ADIDAS商標褲子│80件││├──┼───────────┼───┼────────┤│3│仿冒PUMA商標衣服│9件│彪馬公司│├──┼───────────┼───┼────────┤│4│仿冒GUCCI商標衣服│15件│固喜歡固喜公司│├──┼───────────┼───┼────────┤│9│仿冒HEMES商標衣服│7件│埃爾梅斯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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