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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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聲請人 陳姿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景耀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89232、票面金額: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景耀業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3號宣告破產,依前揭規定,上開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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