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興利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詠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108年度司催字第366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催字第366號裁定,於108年5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依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發票人以郵件寄出後,聲請人雖有收受郵件,但信件內並無支票,故依其陳述意旨,聲請人並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上開票據遺失經過乃是誤植,實為異議人負責之會計小姐打開信封,只拿出文件,未仔細查看信封內尚有支票而將信封丟棄,因而導致支票遺失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單純說明其主張之陳述,自非釋明。
四、經查,異議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中「票據喪失經過」一欄記載「發票人以為在108年4月7日寄出之信件中受款人(即異議人)有收到支票,但受款人收到之信件並無支票」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記載,認異議人雖有收受郵件,但信件內並無支票,異議人並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就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之經過,不僅與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不同,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述為真實,自難憑採。是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倘檢具相關證據,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再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