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 許榮輝 」均應更正為「許榮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許榮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3行應更正為「,仍於同年12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榮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廖敏翔 領回,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6號被告許榮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輝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審理中,仍於同年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頂好超市光復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店內貨架上內之福樂自然零蔓越莓優格16罐、比菲多植物之優蜂蜜草莓優格5罐(價值新臺幣447元)藏放於自身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副店長廖敏翔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廖敏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敏翔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