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謝國均 被告 林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惟101年11月1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離家後始電話告知原告,經原告報案協尋,且四處尋找被告,在某藥頭家找到被告,帶回被告後,被告翌日又離家,此後被告即無消息,原告上網查警政署通緝資料,始知被告目前仍通緝中,近期被告曾以臉書聯繫原告詢問離婚之事。被告已離家逾5年,期間兩造未共同生活,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感情裂痕已深,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人 劉德明 到庭證述:兩造之前與原告父母同住,101年時被告經常離家,到現在都沒看到人,那時我下班會去原告家找原告,他會說他車不見,又被被告開走了。有跟原告一起找被告,有一次在三義有見到被告,後來我聽原告說幾天就跑了等語明確。另經本院查詢,被告確有3件經臺灣台北、士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4年發布通緝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長期行蹤不明。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11月離家迄今已逾5年,迄今行蹤不明,且曾尋獲返家後再度離家。兩造夫妻長年各自生活,幾無互動,形同陌路,夫妻共同追求圓滿生活之目的已不可期,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不告而別,長年離家所致。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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