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聲請人 黃昭文 相對人 曾芝毓
趙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其受款人欄載為「林欣美」,復未經於其後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該部分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如附表編號1、2之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3年6月20日│30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CH676805││├──┼───────────┼─────────┼───────────┼───────────┼────────┼──┤│002│103年6月20日│350,000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CH676806││├──┼───────────┼─────────┼───────────┼───────────┼────────┼──┤│003│103年6月20日│800,000元│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CH676807││├──┼───────────┼─────────┼───────────┼───────────┼────────┼──┤│004│103年6月20日│80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CH676808││└──┴───────────┴─────────┴───────────┴───────────┴────────┴──┘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