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寬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寬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①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許寬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80號、102年度嘉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犯罪事實欄第8行「老虎電子遊藝場為警攔查」後補充:「許寬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以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察臨檢時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092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認犯行;5.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許寬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寬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老虎電子遊藝場為警攔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寬裕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