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00○0號 洪地 住處(下稱洪地住處)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洪地住處,於同日13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在鄰近倉庫內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而持以破壞洪地住處大門鋁紗門門框,再以腳踢方式破壞該址大門第二層木門,致該木門門框木材及玻璃破裂後,侵入洪地住處而在該屋客廳及各個房間逐一翻找財物,又於各房間翻找財物之際,發現該平時無人使用之房內有一鐵質百葉窗,以為內有財物,而持鐵條破壞該百葉窗欲在內尋找行竊目標,致該百葉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地,終因未蒐獲財物而未遂。 嗣洪地 之女 洪錦美 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比對洪地住處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地委由其女洪錦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文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第68至69、89至9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68、91至9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錦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
56、165頁),並有現場相片(偵卷第61至89、167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91至139頁)、被告所騎乘之NMX-83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洪地住處屋內平時無人使用之房間內,竊取洪地僱請外籍移工告訴人 趙氏花 置於該房間內手錶1只、黃金手鐲1只、黑金手鍊1條、黑金戒指1個、黑金耳飾1對等情。然被告否認有竊得財物(本院卷第67至68、89至90頁),此部分僅告訴人趙氏花單一指訴有失竊上開物品(偵卷第57至58、165至166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在隔壁類似倉庫的地方拿到鐵條的,打破大門鋁門門鎖、以腳踢方式破壞第二層大門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以鐵條破壞大門鋁紗門門框後以腳踢開第二層木門,造成木門門框木材及玻璃破裂,已構成毀越門扇。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屬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容有未合,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萌生毀損犯意,而應論以數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因為百葉窗有鎖頭鎖起來,以為裡面有放財物等值錢的東西,破壞之後才發現是監視器,我就直接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搜尋財物方持鐵條破壞百葉窗,並非另行萌生毀損犯意之數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並破壞百葉窗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粗工之經濟狀況,今年剛結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有心臟問題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