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之母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因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擬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姑母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父,兩造同為丁○○之繼承人,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處理丁○○分割遺產事宜等情,此有聲請人、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母,就本件遺產繼承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母親分割遺產事宜,此有關係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關係人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就遺產繼承事件,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