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 劉嘉貞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 高淑英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本院一0九年度司拍字第一六二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示擔保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高淑英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09)暨其上27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高淑英對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示之擔保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不存在。2.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載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人高淑英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全部應予以刪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347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09)暨其上27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後於110年7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10年8月5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7月15日變更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提供其之前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400萬元債權,由訴外人 王續仁 陪同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與訴外人 魏進賜 於105年11月22日經由王續仁借貸另案200萬元及本件400萬元,105年11月22日匯款人分別係 王筱瑩 (匯入200萬元)及 陳秀珠 (匯入400萬元),皆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及魏進賜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空白借據200萬元及400萬元後,王續仁才向原告及魏進賜表示,借錢予原告及魏進賜之金主係訴外人 洪華檀 ,要求原告及魏進賜每月分期還款匯入洪華檀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內。原告及魏進賜皆未見過王筱瑩、陳秀珠、洪華檀及被告,僅與王續仁接觸,遂認為係向洪華檀借款,故魏進賜自106年2月22日起按月匯款至洪華檀上開帳戶內,迄至107年6月8日共匯款2,477,500元予洪華檀。
㈡原告未曾見過被告,與被告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400萬元、
200萬元皆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匯給原告,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示之擔保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不存在。縱鈞院認定被告之債權存在,惟原告以1,651,667元抵充本件400萬元,故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348,333元。兩造所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顯已超出新修正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百分之16,故分配表所記載之利息利率20%,應更正為16%,利息金額應更正為1,115,876元【計算式:2,348,333元×l6%÷365天×1084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而兩造已約定遲延利息之給付,難謂被告尚有其他損害,縱有損害,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是此部分違約金之記載應刪除。再退而言之,縱令鈞院認定被告尚有其他損害存在,然違約金之年利率高達36%,已超出法定年息5%甚多,仍應予以酌減等語。㈣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示之擔保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不存在。
2.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載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人高淑英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全部應予以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訴外人王續仁、王筱瑩及洪華檀均有親屬關係,王筱
瑩及洪華檀為夫妻,王筱瑩為王續仁之女。原告及魏進賜在105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為避免配偶知悉,與王續仁商談借用帳戶供債務人匯款利息之用,而提供洪華檀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交抵押權設定文件,其上記載債務人兼債務人代理人為原告,手寫「劉嘉貞」為原告親自書寫並蓋用兩造之印章,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㈡本件為民間借貸,利息預先扣3個月,105年11月17日借款600
萬元已扣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之利息,故106年2月22日應按600萬元之年息30%(俗稱2分半)計算支付利息15萬元,匯入洪華檀玉山銀行帳戶,原告自107年4月即未支付利息。109年度司執字第91213號分配表自107年4月22日開始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將遲延利息由月息2分調整為依年息20%計算,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274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400萬元債權,由訴外人王續仁陪同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為年息3%、遲延利息利率為月息2%,違約金利率為月息3%。
㈢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有收受由王續仁之女兒王筱瑩名義匯款200萬元及王續仁之配偶陳秀珠名義匯款400萬元。
㈣原告及訴外人魏進賜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空白借據400萬元交付王續仁。
㈤原告與被告未見過面,亦不認識。㈤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移轉予第三人,並製作分配表在案。
㈦王續仁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8號返還借款事件,到庭
證稱:「我沒有跟魏進賜、劉嘉貞說實際借錢給他們的人是高淑英」、「我無法證明錢是不是高淑英拿給我的」。
㈧訴外人洪華檀係王續仁之女婿。
㈨魏進賜總計匯款2,477,500元至洪華檀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魏進賜經由王續仁向洪華檀借款400萬元,借得款項後,每月分期還款匯入洪華檀開立系爭金融帳戶,兩造間並無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有收受由王續仁之女兒王筱瑩名
義匯款200萬元,及王續仁之配偶陳秀珠名義匯款400萬元,原告與魏進賜並於同日共同簽立貸與人欄空白之400萬元、200萬元借據予王續仁,其中400萬元借貸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就105年11月22日上開匯入原告帳戶200萬元部分
,以其與原告、魏進賜及 陳麗琴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另案訴請原告、魏進賜及陳麗琴共同清償該200萬元借款之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8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而兩造均同意引用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9頁)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調取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提示兩造辯論,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
㈣依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下列證人關於105年11月22日借款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 陳麗容 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結證稱,伊與王續仁、陳秀珠都是從事代書工作,先前魏進賜曾向伊借款300萬元,口頭約定月息2分半,即1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25,000元,但抵押權設定契約利息利率部分寫年息5%,該筆借款有先扣3個月2分半的利息,魏進賜後來又繳了3個月的利息,約半年期間魏進賜就全數清償本息,隔一個月後,魏進賜表示要再借款,原本提供借款之金主不願意做了,因此介紹給王續仁,當時有告訴王續仁借款利率是月息2分半,其他細節由王續仁與魏進賜洽談,一般民間借貸作法,抵押權設定上的利息,是有抵押權擔保優先的計算方式,但是實際上會另外約定利息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318至324頁)。
2.證人王續仁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結證稱,伊妻子陳秀珠為代書,伊為妻子之助理。關於105年11月22日高淑英出借400萬、200萬元借款,是由伊處理。當時介紹人陳麗容向伊表示,劉嘉貞與魏進賜要借600萬元,利息約定民間利2分半,陳麗琴願做保人。劉嘉貞等人沒有見過高淑英,該400萬元、200萬元借款,先於105年11月17日以劉嘉貞名下兩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高淑英做擔保,當時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上已記載高淑英是債權人,而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伊陪同劉嘉貞去地政機關辦理。同年月22日劉嘉貞、魏進賜簽寫借據及本票後,該日即將600萬元分成400萬元、200萬元,以陳秀珠及女兒王筱瑩名義匯給劉嘉貞。該600萬元借款是高淑英陸續交給伊的投資款,累積在伊的帳戶。106年7月12日魏進賜還要再借200萬元及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三順位抵押權作擔保,伊有詢問高淑英要不要出借,高淑英較為保守,不願出借此部分借款,所以該250萬是伊借給魏進賜,利息也是約定2分半。上開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了省稅,所以設定登記利率都記載年息3%,但是實際約定是月息2分半,就是本金100萬元,每月收取25,000元利息,魏進賜本身是從事不動產生意,魏進賜的妻子也是代書,都很了解這行業的情況。伊並沒有告訴劉嘉貞、魏進賜,該600萬元是高淑英出借,陳麗容說他們要整合土地,只要能借到錢即可。這些借款在借款匯出後,魏進賜他們都有先領3個月利息給我們。伊投資很多地方,怕匯款項目會亂掉,所以要求魏進賜將利息匯入伊女婿洪華檀帳戶,比較好計算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第230至242頁)。
3.證人王筱瑩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結證稱,伊母親陳秀珠從事代書職業,伊在伊母親代書事務所工作,高淑英是伊的嬸嬸,伊父親王續仁說高淑英要投資借錢,指示伊於105年11月22日將伊名下三信銀行金融帳戶內存款領出600萬元,分成400萬元、200萬元二筆匯給劉嘉貞。存放在伊三信銀行金融帳戶的錢,實際是高淑英所有,是高淑英委託王續仁幫忙管理。另外洪華檀是伊配偶,洪華檀在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金融帳戶存摺平日都放在家裡,連同伊的三信銀行帳戶都交給王續仁使用,並不知清楚王續仁如何使用該金融帳戶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第219至224頁)。
4.證人洪華檀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結證稱,王筱瑩是伊配偶,伊在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的金融帳戶是為清償房貸,供玉山銀行扣房貸使用,平常只有存入房貸扣款金額,沒有另外提領,也不清楚魏進賜有匯入247萬元,該存摺放在家裡,交給王筱瑩處理,伊岳父王續仁有告訴伊要用玉山銀行那本存摺要做投資使用等語(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第226至228頁)。
5.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魏進賜前曾向陳麗容借款,其後魏進賜與原告仍有資金需求,乃由陳麗容居中介紹王續仁,並轉達借款金額600萬元、利率月息2分半及設定抵押權等條件,而被告與王續仁具有親屬關係,故將其資金委由王續仁管理規劃,嗣經王續仁與原告、魏進賜接洽後,王續仁將原告上開借款數額及條件傳達予被告,待借貸双方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由王續仁指示王筱瑩將被告存放在王筱瑩三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匯予原告,並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完成系爭抵權設定登記等情。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洪華檀,而非被告云云。然查,依證人王續仁證述,系爭借款接洽過程,並未向原告表示,洪華檀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參酌系爭借款交付後,原告即為給付3個月之利息,衡情王續仁提供洪華檀金融帳戶,以供魏進賜等人清償利息之用,應在系爭借款交付後相當時日,則王續仁於借款之初,並未向原告表示洪華檀為貸與人乙節,應堪可信。又觀之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業已載明被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原告於收受系爭借款時,簽立之借據,其貸與人欄係空白未填寫,對此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於系爭借款之初,所重者僅為借款金額及條件,至於何人為貸與人,並不甚在意,自難僅以原告事後將系爭借款利息匯入洪華檀系爭金融帳戶,逕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為洪華檀。準此,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既為被告,且依證人王續仁、王筱瑩證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來源為被告,而該400萬元借款,亦係王筱瑩以陳秀珠名義,用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13頁),堪信被告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並已為借款之交付無誤。是認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本金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於兩造間確屬存在。
6.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借款利息為年息3%,魏進賜已依王續仁指示匯入2,477,500元,依105年11月22日借款600萬元與系爭借款400萬元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1,651,667元,應抵充系爭借款之本息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與魏進賜前曾向陳麗容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半(即年息30%)計算,然渠等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僅記載年息5%,惟魏進賜均按年息30%給付利息,嗣清償本息後,復再表示另為借貸時,陳麗容因欠缺資金來源,故將借款金額、利率(即利率為2分半)及有抵押權設定擔保等借款條件告知王續仁,介紹王續仁與之洽談系爭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麗容證述在卷,衡諸陳麗容、王續仁均有從事民間私人借貸業務,依社會通念,渠等對借款利息核算,自應相當重視,如前筆借款係以年息30%計息,兩造間既相互不認識,彼此無特殊情誼存在,被告於首次貸款予原告,自無將借款利率驟減為年息3%之理。再勾稽魏進賜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清償之時間及金額觀之,首次匯款15萬元,係在105年11月22日借款後3個月即106年2月22日,與證人王續仁證述,借款人取得借款後,有另為給付3個月利息乙節相符,又自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期間,每月21或22日均匯款15萬元,應係以105年11月22日借款總額600萬元按年息30%計算結果,益徵證人王續仁證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利率為年息3%,係為減輕債權人稅捐負擔,實際兩造合意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30%乙節為真,否則原告自無依上開利率計算之數額,給付利息長達半年。至於,原告主張106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期間有給付附表二所示逾15萬元之款項,應係清償系爭借款,亦應抵充系爭借款之本息云云。惟查,魏進賜、原告與王續仁間於106年7月18日間,另有他筆25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191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核閱無訛,而魏進賜等人取得該250萬元借款,亦有先給付3個月利息。是核對附表二所示首筆逾15萬元之62,500元匯款,亦係自106年10月18日(即106年7月18日借款後3個月)匯入,且經核算62,500元亦係以本金250萬元按年息30%計算所得之月息數額。106年10月之後,則於每月18至23日分別匯入62,500元、15萬元、212,500元或逾212,500元之款項,勾稽上開借款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數額及日期,可知關於212,500元部分,應屬62,500元、15萬元合併給付之款項,另逾212,500元應為逾期給付加計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所為之給付。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3%,及106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期間有給付附表二所示逾15萬元之款項,均係清償系爭借款,應予抵充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7.再按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利息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能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572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利率之約定應為年息30%,而魏進賜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每月匯款入洪華檀系爭金融帳戶款項,僅其中15萬元部分係清償105年11月22日600萬元借款之利息,既認定如上,又兩造同意就上開清償款項,按400萬元及200萬元二筆借款,按債權數額比例清償,惟核其利息利率雖仍以年息30%計算,然依上開說明,兩造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部分,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並非該利息債權不存在,必須債務人即原告就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部分為無請求權之抗辯後,原告始得拒絕給付。原告就其為附表二所示利息給付時,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約定利息逾年息20%部分已對被告行使拒絕給付抗辯之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就此部分既經原告任意清償,則原告請求另為抵充系爭債權之400萬元本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8.據此,原告就此部分給付,僅清償系爭借款至107年3月間之利息,兩造間系爭貸款關係之400萬元本金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清償,足堪認定。
㈤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
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又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上訴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6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利息、遲延利息。復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該條修正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考其修正理由略以「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語。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而非該利息債權不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超過年息16%為無效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採。至於,兩造約定遲延利率為月息2%(即年息24%),已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上限,而原告就逾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亦拒絕給付,則被告於系爭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僅得請求原告給付就遲延給付時即107年4月2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除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並另有年息3%利息、月息2%遲延利息及月息3%違約金之約定,其中違約金利率經換算為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36%。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逾期清償時,依前開說明,已能請求按年息20%之遲延利息,並考量原告未清償債務,對被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暨本件為有擔保之民間借款,並非風險較高之無擔保信用借款,是斟酌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民間借貸之約定放款利息、違約金之一般客觀情形,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若貫徹此等約定,有失公平,應有適度酌減之必要。故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認為本件將違約金減為按年息10%計算,足以對原告遲延清償借款本息之違約行為生制裁及督促效果,是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自給付遲延時起,按年息10%計算,方屬公允。
㈦基上,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
事裁定所示擔保系爭債權為本金400萬元、遲延利息2,375,890元、違約金1,187,945元,合計7,563,8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之債權存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載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於逾1,187,945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示擔保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超過7,563,835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載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逾1,187,94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二:魏進賜利息繳納明細表(匯款)設定日期債權人:高淑英債權人:王續仁備註105年11月22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利息匯款日期借款600萬元利息借款200萬元利息借款50萬元利息0000000150,000元0000000150,000元0000000150,000元0000000150,000元0000000150,000元0000000150,000元0000000150,000元0000000150,000元000000062,500元106年10月份利息0000000150,000元0000000212,500元106年11月份利息0000000212,500元106年12月份利息000000062,500元107年1月份利息0000000150,000元0000000170,000元107年2月份利息等000000045,000元0000000200,000元107年3月份利息等0000000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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