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2號
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康光照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L03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指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惟原告未於指定日期之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以桃監檢字第529L03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舉發單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始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申請檢驗,被告於110年1月7日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529L036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10年1月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與維修廠發生車輛維修的消費糾紛,爭端無法妥善解決,導致車輛持續留置在維修廠,無法參加定期檢驗,處罰應歸責於修車廠並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系爭車輛確未遵期參加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有無正當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4年1月10日發照,至指定應參加定期檢驗日期之109年1月10日時,出廠年份已逾10年以上,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有每年至少參加定期檢驗2次之義務。而系爭車輛逾上開經指定之定期檢驗日期6個月以上仍未申請檢驗之客觀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車輛送廠修護發生糾紛而受制、留置於維修廠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遵期申請檢驗等情云云。
(三)然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有依上開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又佐以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交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
(四)另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又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所有人依規定須於指定檢驗期間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已如上述,若因故無法遵期檢驗,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辦理停駛登記。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之消費糾紛致車輛留置於修車廠而無法參加檢驗,惟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停駛手續,俾利監理機關查悉系爭車輛實際情況為何。然原告既未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手續,復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系爭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系爭汽車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故應認原告在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手續之前,尚難以系爭車輛在維修廠留置為由而解免參加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況系爭車輛之牌照縱經被告註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7條及第28條分別明定「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原告嗣後仍可依上開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再次請領牌照,上開規定核屬合理之救濟方式,亦符合上述有關定期檢驗義務係為確保車輛能安全行駛之規範目的,對原告而言非屬過苛,且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亦已明示「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其記載之重新請領牌照方式,係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是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汽車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核其主張尚非可採,且對於不遵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係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註銷汽車牌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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