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上訴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間將其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7.88%,自91年10月1日起,即自動調整利率為年息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其利率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者,詎被上訴人動支借款額度後,自9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同到期,被上訴人至9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85,214元,及其中本金173,235元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214元,及其中173,235元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本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非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故不受年利率15%之限制,詎原審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就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15%計算,判決自有違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214元,及其中173,235元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214元,及其中173,23
5元自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73,235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積欠185,214元及其中173,235元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二)美國運通銀行嗣於97年更名為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是否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僅適用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倘非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積欠185,214元及其中173,235元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美國運通銀行嗣於97年更名為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申請書為「信用貸款7.88%特惠專案-20萬元額度申請書」,申請書上亦記載約定條款第3條「本項貸款利率自撥貸日起為特惠年利率7.88%,自91年10月1日起,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自次月1日起,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此外,如本人未依約如期付款者,並應依本申請書背面所列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之規定給付遲延繳款滯納金。」、第4條前段「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貸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至本項貸款應付本息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本件貸款為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214元,及其中173,235元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214元,及其中173,235元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5,214元,及其中173,235元自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就以173,235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威宏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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