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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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合計捌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啓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本院106年度聲搜第70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應受尿液送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8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①②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上開③④⑥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兩裁定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合計8.11公克)
,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6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被告吳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
100年間因妨害投票、施用毒品、藥事法、恐嚇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0年度訴字第10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
8.1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81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8.11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怡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宏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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