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康鄭有晴 相對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三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6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其主張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49303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8日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30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訴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卷宗查明無訛,合於前揭規定,本件應有停止執行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30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其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167,781元,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其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聲請人所提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194,630元【計算式:1,167,781×(3+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4,63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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