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高雄市○○區○○街○號經營「○○大旅社」,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1時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林莉娟 在該旅社2樓202號房間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 陳家倫 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新臺幣(下同)9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莉娟、陳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2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勉持 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係證人林莉娟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