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1之1、2之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廖翎 雅」之署押(含簽名貳枚、指印捌枚)、如附表編號1之2本票上所示偽造「 廖翎雅 」發票之部分(含簽名壹枚、指印肆枚)、如附表編號2之2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貳紙(票號:232934號、566803號),均沒收。
事實
一、梁雅玟於民國101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開設服飾店(下稱上開服飾店)需要資金週轉,而若以其自己名義向 邱建復 借貸,利率較高,為取得較低之借款利息,竟於下述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梁雅玟於101年5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邱建復佯稱係受廖翎雅之委託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邱建復並要求廖翎雅應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以為擔保,梁雅玟竟在上開服飾店內,偽以廖翎雅之名義,於 開立如 附表編號1之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時,在其上「債務人」欄處偽造廖翎雅之簽名、指印各1枚及在如附表編號1之1所示之其餘欄位偽造廖翎雅之指印,另記載己為連帶債務人,並於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2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時(票號:232929號),除記載己為發票人及在本票上蓋捺指印外,另在發票人欄偽造廖翎雅之簽名1枚、指印2枚及在如附表編號1之2所示之其餘欄位偽造廖翎雅之指印,以示廖翎雅為共同發票人之旨,隨後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交付予邱建復以行使,使邱建復陷於錯誤,誤信梁雅玟確實係受廖翎雅之委託借款,即於同日交付預先扣除利息7.5分後之金額13萬8,750元予梁雅玟【計算式:150,000-(150,000ꆼ0.075)=138,75
0】,足以生損害於邱建復及廖翎雅。ꆼ梁雅玟另於101年5月31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向邱建復佯稱係受廖翎雅之委託借款6萬元,邱建復亦要求廖翎雅應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以為擔保。梁雅玟竟又在上開服飾店內,偽以廖翎雅之名義,於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時,在其上「債務人」欄處偽造廖翎雅之簽名、指印各
1枚及在如附表編號2之1所示之其餘欄位偽造廖翎雅之指印,另記載己為連帶債務人,並於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2所示面額12萬元之本票時(票號:232934號),在發票人欄偽造廖翎雅之簽名1枚、指印2枚及在如附表編號2之2所示之其餘欄位偽造廖翎雅之指印,隨後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交付予邱建復以行使,使邱建復陷於錯誤,誤信梁雅玟確實係受廖翎雅之委託借款,即於同日交付預先扣除利息10分後之金額5萬4,000元予梁雅玟【計算式:60,000-(60,000ꆼ0.1)=54,000】,足以生損害於邱建復及廖翎雅。
ꆼ梁雅玟於101年11月1日,因上開服飾店缺乏資金週轉,又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邱建復佯稱係受 范峰 銘之委託借款5萬元,邱建復亦要求 范峰銘 應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以為擔保。梁雅玟遂在上開服飾店內,於開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時(票號:566803號),在發票人欄偽造范峰銘之簽名、指印各1枚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其餘欄位偽造范峰銘之指印,隨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交付予邱建復而行使,使邱建復陷於錯誤,誤信梁雅玟確實係受范峰銘之委託借款,即於同日交付預先扣除利息10分後之金額4萬5,000元予梁雅玟【計算式:50,000-(50,000ꆼ0.1)=45,000】,足以生損害於邱建復及范峰銘。
ꆼ嗣邱建復因梁雅玟均未依約還款,於102年6月6日向廖翎雅查詢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建復、廖翎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ꆼ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梁雅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ꆼ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ꆼ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
偵字第199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核與證人邱建復、廖翎雅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范峰銘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之1、2之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1之2、2之2、3所示之本票3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ꆼ至證人邱建復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佯以范峰銘名義向其借款
時也有以范峰銘之名義行使不實之借款契約書,只是後來找不到了云云(見偵字卷第44頁、第50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向邱建復借款時,因邱建復忘記帶借款契約書,所以並未填寫,之後也沒有再補給邱建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衡情若被告有行使范峰銘名義製作之借款契約書,在該紙契約書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同為借款之擔保下,邱建復應會妥善保存,然既無法提供,在卷內無該紙契約書可參之情況下,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並無另涉行使偽造契約書之犯行。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分別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廖翎雅、范峰銘之簽名、指印後...,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予邱建復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惟觀之起訴書附表係記載范峰銘部分並無借款契約書之事實,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屬誤載,而非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ꆼ又被告於偵查時雖陳稱其係向另一名債主 葉家銘 借款,其係
用范峰銘名義沒問過范峰銘就向葉家銘借款,因為可以省點利息,范峰銘簽署的本票會在邱建復手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因為葉家銘已經與邱建復聯合向其要債云云(見偵字卷第63頁),惟為證人邱建復所否認,證稱並無這回事,其也不認識葉家銘,被告係以范峰銘名義向其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於偵查時所為上開表示,係因為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於偵查時所辯葉家銘乙節,除其有瑕疵之陳述外,別無證據可佐,自應認被告本件借款與葉家銘無關。
三、論罪科刑:ꆼ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1、2之1所示借款契約書部分)、第
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2、2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ꆼ、ꆼ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ꆼ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因經營上開服飾店缺乏資金,為求
事業順利,復為能使邱建復算取較低之利息,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後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節省司法資源,且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又有年約3歲之幼女待扶養照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見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加諸被告犯後已與邱建復、廖翎雅調解成立而負擔民事債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雖迄至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給付調解金額,然本院認若量處過重之有期徒刑,反不利於被告後續給付調解金額之能力,對邱建復、廖翎雅之權益不一定有利,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均酌減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上開服飾店需資金週轉,本應以正當途徑
融資,卻為取得較低之借款利率,而佯以廖翎雅、范峰銘之名義向邱建復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邱建復、廖翎雅、范峰銘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並使廖翎雅、范峰銘無辜負擔票面金額所載之債務,且迄至103年9月25日時均未償還調解金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既已與邱建復、廖翎雅調解成立而負擔民事債務,若量處過重之有期徒刑,反不利於被告償還給付調解金額之能力,對邱建復、廖翎雅而言不一定有利,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所生之危害、各次借款及本票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ꆼ沒收部分:
1.如附表編號1之1、2之1所示被告偽造廖翎雅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次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已均交予邱建復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2.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其理由,認定: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造之「方○○○」印章,偽造「方○○○」之印文及偽造署押,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持交詹○○,作為還款憑證,及說明「有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13頁)」。惟依偵查卷第13頁所附本票原本,被告係假冒「方○○○」名義及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其中假冒「方○○○」名義簽發本票部分固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部分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之2所示之本票(票號:232929號),僅被告冒用廖翎雅名義共同發票之部分係屬偽造,其餘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簽名及蓋捺之指印既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自應僅就如附表編號1之2本票上所示關於偽造「廖翎雅」發票之部分(含簽名1枚及指印4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之2及3所示之本票,各係被告佯以廖翎雅、范峰銘名義而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經交予邱建復持有,然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2張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該等本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ꆼ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詐得
之金額即為如上開事實欄一、ꆼ至ꆼ被告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
ꆼ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證人邱建復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借款時並未收取或預
扣利息,其受詐騙之損失即為票面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第10頁、第44頁、第69頁),而卷附如附表編號1之1、2之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金額雖與各該本票票面金額一致(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借款之時邱建復要求應開立借款金額
2倍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以為擔保,實際借款之數僅為票面金額之一半,且係取得預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利息後之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而卷內除告訴人邱建復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詐得如上開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示各該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其僅係取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預扣利息後之現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乏積極證據可佐,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名稱│偽造之署押│主文│├──┼─────┼──────┼──────┼───────┤│1之1│101年5月│債務人「廖翎│「廖翎雅」之│梁雅玟意圖供行│││24日之借款│雅」因週轉需│指印1枚│使之用,而偽造│││契約書│要處││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借款金額處│「廖翎雅」之│。如附表編號1│││││指印1枚│之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廖││││開立面額參拾│「廖翎雅」之│翎雅」之署押(││││萬元本票處│指印1枚│含簽名壹枚、指│││├──────┼──────┤印伍枚),及如││││借款期限處│「廖翎雅」之│附表編號1之2│││││指印1枚│本票上所示偽造│││├──────┼──────┤「廖翎雅」發票││││債務人處│「廖翎雅」之│之部分(含簽名│││││簽名、指印各│壹枚、指印肆枚│││││1枚│),均沒收。│├──┼─────┼──────┼──────┤││1之2│101年5月│NT:300,000│「廖翎雅」之││││24日之本票│處│指印1枚││││(票號:├──────┼──────┤│││232929號)│新臺幣參拾萬│「廖翎雅」之│││││元處│指印1枚││││├──────┼──────┤││││發票人「廖翎│「廖翎雅」之│││││雅」處│簽名1枚、指││││││印2枚││├──┼─────┼──────┼──────┼───────┤│2之1│101年5月│債務人「廖翎│「廖翎雅」之│梁雅玟意圖供行│││31日之借款│雅」因週轉需│指印1枚。│使之用,而偽造│││契約書│要處││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借款金額處│「廖翎雅」之│。如附表編號2│││││指印1枚│之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廖││││債務人處│「廖翎雅」之│翎雅」之署押(│││││簽名、指印各│含簽名壹枚、指│││││1枚│印參枚),及如│├──┼─────┼──────┼──────┤附表編號2之2││2之2│101年5月│NT:120,000│「廖翎雅」之│所示之本票壹紙│││31日之本票│處│指印1枚│(票號:232934│││(票號:├──────┼──────┤號),均沒收。│││232934號)│新台幣壹拾貳│「廖翎雅」之│││││萬元處│指印1枚││││├──────┼──────┤││││發票人「廖翎│「廖翎雅」之│││││雅」處│簽名1枚、指││││││印2枚││├──┼─────┼──────┼──────┼───────┤│3│101年11月│NT:100,000│「范峰銘」之│梁雅玟意圖供行│││1日之本票│處│指印1枚│使之用,而偽造│││(票號:├──────┼──────┤有價證券,處有│││566803號)│新台幣壹拾萬│「范峰銘」之│期徒刑壹年柒月││││元處│指印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紙││││發票人「范峰│「范峰銘」之│(票號:566803││││銘」處│簽名、指印各│號),沒收。│││││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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