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及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分別於98年2月2日17時04分及97年2月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街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2次,各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所舉發,均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伊70年間就考取駕照,道路交通管理細則有不斷修正,或許政府法令有宣導不夠周詳之處,及未在該路口300公尺前做警告標示,且因為當時前方有車輛要左轉,而未在前方幾公尺處打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伊心想不該讓該道路有塞車情形發生,才會跨越雙白線前進,老百姓之好心卻換來罰單,嗣逢金融海嘯,失業率升高之際,這項罰金對伊來說非常重要,請幫幫忙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2次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此外,並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照片
4張及原舉發單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異議人上開2次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依法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600元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乃屬合法正當。異議人雖以,伊因為當時前方有車輛要左轉,而未在前方幾公尺處打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伊心想不該讓該道路有塞車情形發生,才會跨越雙白線前進云云置辯。惟觀諸異議人之違規照片,異議人於98年
2月5日11時15分許於上揭路口跨越車道行駛時,異議人係由外側車道偏左駛入內側車道,尚非如異議人所稱係因前方有左轉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頁),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部分已與事實不符。且另觀之98年2月2日17時04分異議人之違規照片,雖異議人前方有左轉車輛,然當時並無車輛堵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且異議人若選擇靜止於該左轉車輛之後方,待該左轉車輛左轉後,異議人再往前行駛,如此尚無發生塞車情形之可能,反之,若如本件違規事實,異議人係選擇向右側駛入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後方之車輛必因異議人侵入車道,而需煞車使異議人先行通過,不僅增加塞車機率,亦添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甚且,異議人為避免塞車,亦不得為其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之正當化理由,故異議人辯以伊係為避免塞車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異議人雖另辯以伊70年間就考取駕照,道路交通管理細則有不斷修正,或許政府法令有宣導不夠周詳之處,及未在該路口300公尺前做警告標示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誇越兩車道行駛」之禁止規定,早於64年7月24日已修正增訂,至今並無變動,異議人自承伊70年間已考領駕照,自應知悉不得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之規定,異議人指摘該條規定不斷修正,政府法令宣導不週云云,顯屬無稽。況且,依經驗法則,汽車駕駛人使用道路時,前行之車輛為避免欲左轉之車輛阻擋其前行之方向,自可選擇行駛外側車道,此一般事理,即便政府機關未豎立警告標示,亦為異議人所得輕易預見,是異議人猶執政府機關未為警告而爭執,並不足採。至異議人辯稱金融海嘯,失業率升高之際,這項罰金對伊來說非常重要云云,為異議人之個人因素,核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並無關連,而無理由,併予說明。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任意跨越車道行駛2次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
600元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600元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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