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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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坤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坤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前往 林文隆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緝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 何輝明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何輝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塑膠鏟子等物扣案,而被告為在場人,經員警併同帶回警局詢問調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7-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及曾經檢察官附條件及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翁坤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2日止,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何輝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翁坤豪恰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坤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見解附卷可稽。被告前於10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翁坤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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