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9,360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99年5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途經臺北市○○區○○街與濟南路口時,因被告於支線道路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於支線道路加速行駛,且酒後駕車(測得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10毫克),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騎乘之輕型機車車身嚴重破裂損毀、板金凹陷,原告亦受有左下腹部挫傷合併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共計479,360元):
⒈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1,460元及醫療用品1,500元,共計2,960元。
⒉交通費:
原告自99年6月1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因交通工具損壞送修,上下班均仰賴柺杖及計程車,共計每趟來回車資
270元,共計70日,交通費用共計18,900元。⒊看護費用:
原告自99年5月14日車禍住院後觀察,至99年6月14日止,以臺大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3,600元計,共30日,共計10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經醫師判定宜休養至少3月,自99年5月14日起至99年6月13日止,在家休養1個月,但因經濟壓力,自99年6月14日仍復職工作,共計損失當月薪資35,000元。
⒌財物損害:
修車費用9,500元及手機修理費5,000元,共計14,500元。
⒍精神損害:
原告因車禍發生受有前開損害,造成身體不適且行動不便,疼痛難耐,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敷衍帶過,原告心中悲痛無法原諒,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㈢證據:臺大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繳費單據影本、機車損毀
維修估價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薪津證明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刑事案件業經起訴之相關證據,另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案件已經起訴,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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