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抗告人 李玟慧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玟慧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經法院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刑,經法院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罪刑,經法院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茲經抗告人請求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單親媽媽,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現已深感悔悟,請求改以其他刑罰或處分替代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或重新量刑,以啟自新等語。經核或持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或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請求另行裁量;而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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