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輝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3至14時止,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巡邏員警即棄車徒步逃離,員警見狀乃予以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5時2分許,對洪清輝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不知悔改,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飲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