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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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文生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5罪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編號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各次罪名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皆為他人財產法益,而犯罪時間則分別有在104及106年間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柒月│106.03.20│臺灣高等法│107.10.31│臺灣高等法│107.11.23││││││院107年度││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上訴字第25│││││││38號││38號││├─┼────┼───────┼──────┼─────┼─────┼─────┼─────┤│2│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104.03.24(│臺灣苗栗地│107.11.29│臺灣苗栗地│107.12.24││││月│聲請書誤載為│方法院107││方法院107││││││23日,應予更│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正)至104.03│457號││457號││││││.26│││││├─┼────┼───────┼──────┼─────┼─────┼─────┼─────┤│3│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貳│104.03.13│臺灣新竹地│108.03.27│臺灣新竹地│108.04.24││││月││方法院107││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416號││聲請書誤載│││││││││為「易字」│││││││││,應予更正│││││││││)第416號││├─┼────┼───────┼──────┼─────┼─────┼─────┼─────┤│4│詐欺│有期徒刑壹年叁│106.06.30│本院107年│108.05.10│本院107年│108.06.11││││月││度訴字(聲││度訴字第31│││││││請書誤載為││5號│││││││「易字」,│││││││││應予更正)│││││││││第315號││││├─┼────┼───────┼──────┼─────┼─────┼─────┼─────┤│5│詐欺│有期徒刑玖月│106.07.25│本院107年│108.05.10│本院107年│108.06.11││││││度訴字第31││度訴字第31│││││││5號││5號││├─┴────┴───────┴──────┴─────┴─────┴─────┴─────┤│備註: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