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火雞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炳炎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長欽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就此部分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此二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所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200,000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