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城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陳仕城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60日、4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易服勞役4日,於10
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多次因在商店行竊商品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為滿足一己酒慾,再犯本案5次竊酒飲用之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甚低(酒類5瓶共計319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