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皕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富 相對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760號囑託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61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執行程序,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彥100司執五字第297604號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