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上訴人林 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父親○○○(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死亡)生前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紡織公司、日南建設公司、日南投資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統稱日南機構之總裁),被上訴人為○○○婚外情對象,且與○○○生下3名子女經○○○認領。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日南紡織公司股份計378萬4,873股(下稱系爭股份),實際上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自所有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308萬7,725元至日南投資公司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日南投資公司帳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上訴人係因擔心遭國稅局核課贈與稅,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股份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此從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係從系爭帳戶匯款支付,及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股份同日即就系爭股份簽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下稱系爭股份質權設定聲請書),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股份之股票、印鑑章等情可以得知。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係○○○贈與予伊,然伊未能舉證,要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上訴人自得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並依公司法第164、165條規定,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登記事宜,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二、如認系爭股份非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2,308萬7,725元(下稱系爭價金),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價金,爰備位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之借貸關係,民法第311、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關係,民法第172、176條規定之無因管理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並應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事宜,及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8萬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㈡、㈢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股份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實係○○○購買贈與被上訴人。○○○生前總掌日南紡織公司及家中經濟一切事務,上訴人平日協助○○○負責財務會計工作,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運用,故由系爭帳戶支出之系爭價金本屬○○○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立系爭股份質權設定聲請書,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於兩造另案原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份向其借貸系爭價金2,308萬7,725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400萬元之本票予其收執等語,顯見其於該案之主張與本件訴訟之主張矛盾,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實,其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親○○○(於108年1月22日死亡)生前為日南紡織公司、日南建設公司、日南投資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統稱日南機構總裁)。○○○與被上訴人在85、87、91年間生育3名子女,均經○○○認領。
㈡、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曾於104年12月7日匯款系爭價金2,308萬7,725元至日南投資公司帳戶(但兩造爭執系爭帳戶內系爭價金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系爭股份於10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除被上訴人爭執原審原證2、原證6「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之真正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第一項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第一、二項主張如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借貸、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曾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份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價金2,308萬7,725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400萬元之本票予其收執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6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借名人與出名人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固據提出由系爭帳戶匯款系爭價金2,308萬7,725元至日南投資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系爭股份質權設定聲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出具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日南紡織公司股務室出具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第47-53頁)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及購買系爭股份之系爭價金係由系爭帳戶匯款支付,暨系爭股份曾依系爭股份質權設定聲請書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之○○○98年1月25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 林家 所有資產(包含不動產、現金、存單、借名股份股票及對外投資等)各位要以股份方式共同擁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及○○○104年4月26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再聲明前言一次,林家所有資產、不動產、現金、投資之股權、借名等,分配如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均有提及「借名」情事,足證屬於林家人之股票,確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故系爭股份確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上訴人並非○○○,依上開家庭會議紀錄之記載,充其量僅得認○○○有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或存放於其家人名下(包括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係其於84年8月7日開戶,當時金融機構名稱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後合併於合作金庫銀行;又其有投資及收入,依其105-109年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達數萬元至百餘萬元,可證其並非無財力之人,故由系爭帳戶所支出之系爭價金應屬其所有,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所有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印鑑卡、綜合所得稅繳款書5紙(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79-87頁)為證。惟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印鑑卡,僅得證明系爭帳戶乃以其名義所開戶;又系爭價金係於104年12月7日由系爭帳戶匯款支出,自難以上訴人105-109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即推認系爭價金實質上為上訴人所有。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生前多次召開之家庭會議紀錄及家庭成員之家書(見原審卷一第211-253頁),其內多次記載○○○生前之叮囑,包括98年1月25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林家所有資產(包含不動產、現金、存單、借名股份股票及對外投資等)各位要以股份方式共同擁有,不可單獨抽股拆夥,若要拆夥需四分之三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11頁);104年4月26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再聲明前言一次,林家所有資產、不動產、現金、投資之股權、借名等,分配如下: 銘德 32%、 銘崇 32%、 銘洲 16%、 銘泉 8%、 銘盛 8%、 淑媛 4%共100%,淑媛之份自己分配使用。如上,本人不管事後生效,若有不守如上交代,可不管他, 雅玲 、 慧珍 、雅慧各得日紡股份600萬新台幣。如上,本人不管事後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13頁);105年6月19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1.我的女兒日南600萬元股票加一房子作嫁妝,其他的均係借名,但阿媄例外,因她告爸爸,我無法原諒。2.交雅慧管理林家財務,在我不管事時也同樣負責。3.兄弟在合作上,若有不同意見要變動需3/4以上同意才可變動,德32%、崇32%、洲16%+銘泉、銘盛16%、媛4%共計100%。」(見原審卷一第221-227頁)等語,可知○○○生前確有將其財產借用包括上訴人等家人之名義登記或存放之情事。此參上開105年6月19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自陳:「我只是會計,將財務管好,而不是主張這些財務資產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亦足以得證。再觀之原審向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調取之系爭帳戶自90年8月起108年1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1-171頁),可知系爭帳戶於○○○108年1月22日死亡前,系爭帳戶之往來對象包括多家銀行、債券公司、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及私人借貸等,交易金額從數萬元到千萬元以上不等;且系爭帳戶自104年12月7日轉帳支出系爭價金後,以「被上訴人入帳」或「被上訴人還借款」之名義存入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高達3千8百餘萬元,而上訴人並未能解釋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與其有何直接關聯,顯見於上開期間,系爭帳戶實質上並非上訴人使用無訛。再對照上開105年6月19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1.我的女兒日南600萬元股票加一房子作嫁妝,其他的均係借名」乙情,應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生前總掌日南紡織公司及家中經濟一切事務,上訴人平日協助○○○負責財務會計工作,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運用,故由系爭帳戶支出之系爭價金本屬○○○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乙節,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價金既由其名下系爭帳戶支出,實質上即應為其所有云云,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並無可信。則由系爭帳戶支出之系爭價金實質上既屬○○○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徒以購買系爭股份之系爭價金係從系爭帳戶匯款支付,即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亦無可信。
㈣、本院另稽以上訴人曾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份向其借貸系爭價金2,308萬7,725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400萬元之本票予其收執等語,已據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曾於106年3月28日發函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帳戶之借款已清償2,010萬元予上訴人,並提出還款明細表、還款憑證及上開2,400萬元之本票予該局乙節,確有所提上訴人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當信屬實。則苟若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何以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份而向其借款,並開立2,400萬元本票予其收執,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清償2,010萬元並檢附相關憑據以為佐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㈤、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說明,本件實難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要屬無據。
三、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示,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借貸、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股份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系爭價金,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由系爭帳戶支出之系爭價金實質上應屬○○○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既未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系爭價金,自無其所稱因其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系爭價金,而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情事。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之借貸關係,民法第311、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關係,民法第172、176條規定之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並依公司法第164、165條規定,辦理系爭股份股票之轉讓登記事宜,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及備位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之借貸關係,民法第311、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關係,民法第172、176條規定之無因管理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表一:系爭股份編號股票種類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壹拾萬股92-NF0000000~000303,000,0002壹拾萬股92-NF00000001100,0003壹拾萬股92-NF00000001100,0004壹拾萬股92-NF00000001100,0005壹萬股92-NE0000000~00023230,0006壹萬股92-NE00000000~0000990,0007壹萬股92-NE0000000~0000770,0008壹萬股92-NE0000000~0000550,0009壹仟股92-ND0000000~0002121,00010壹仟股92-ND0000000~000066,00011壹仟股92-ND0000000~000066,00012壹仟股92-ND0000000~000055,00013壹仟股92-ND0000000~000055,00014不定額股92-NX0000000191815不定額股92-NX0000000152816不定額股92-NX0000000118017不定額股92-NX0000000119818不定額股92-NX0000000149合計1253,784,873附表二:系爭帳戶部分往來明細編號日期摘要交易金額經銷商欄註記1104年12月07日無摺現存50萬元陳奕心入帳2104年12月14日無摺現存13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3104年12月21日無摺現存15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4104年12月28日無摺現存14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5105年01月11日無摺現存13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6105年01月18日無摺現存22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7105年01月25日無摺現存14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8105年02月17日無摺現存16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9105年02月23日無摺現存20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10105年03月02日無摺現存2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11105年03月14日無摺現存28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12105年03月22日無摺現存20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13105年03月28日無摺現存14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14105年04月12日無摺現存14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15105年04月18日無摺現存135萬元陳奕心還借款16105年04月26日無摺現存14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17105年05月03日無摺現存8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18105年05月23日無摺現存20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19105年06月07日無摺現存6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20105年06月13日無摺現存13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21105年07月11日無摺現存13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22105年07月18日無摺現存155萬元陳奕心還借款23105年07月25日無摺現存14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24105年08月08日無摺現存14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25105年08月15日無摺現存14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26105年08月23日無摺現存14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27105年10月24日無摺現存140萬元陳奕心還借款合計3,8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