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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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孟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