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中清路4段70巷及中清路4段等市區道路,以跨越雙黃線」補充為「中清路4段70巷、大雅路及中清路4段50巷等市區道路,以逆向、跨越雙黃線」、第13行至第14行「嗣因鄭智超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補充為「嗣因鄭智超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王暐程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衝撞警用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騎乘機車衝撞警用車輛致車門板金凹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公眾用路安全,為避免遭巡邏員警攔查開單,即於市區道路以逆向等方式危險駕駛,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並騎乘機車衝撞警用車輛,妨害員警執行逮捕職務,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之執行,所為殊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
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98號被告鄭智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超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雅環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鄭智超與少年張○柏均未配戴安全帽,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該警用車輛)之巡邏員警王暐程與 楊承豪 所發現,並欲上前攔查。鄭智超見狀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而為避免遭該員警開單告發,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而沿臺中市○○區○○路○段、中清路4段70巷及中清路4段等市區道路,以跨越雙黃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未依規定轉彎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因鄭智超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逆向行駛並衝撞該警用車輛右前側車門,導致該車門板金凹陷,而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後因員警王暐程與楊承豪下車逮捕鄭智超,並在鄭智超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鄭智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張○柏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承辦員警109年5月23日之職務報告。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六)該警用車輛上之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七)該警用車輛右前側車門板金凹陷之照片。
二、核被告鄭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衝撞該警用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本件所犯之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