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惟依卷附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4日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四章共通約款第200條合意管轄法院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有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120號卷第5頁)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12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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