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炎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炎崑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之小蘋果小吃部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駕車未戴安全帽而遇警攔查,為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業於上訴後之104年2月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