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佳敏 人之57被告 黃俊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朗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間邀同被告張佳敏、黃俊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3%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2.49%);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依朗公司僅繳納至107年12月9日,嗣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滯欠本金686,1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依朗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張佳敏、黃俊筆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依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佳敏、黃俊筆為被告依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率│利息計算之期間│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年息%)│││├──┼─────┼────┼────────┼───────────────┤│1│686,179元│2.49%│自107年12月10日│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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