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閔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閔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閔智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寄至臺中市某處,交予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封偉 」之成年人使用,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俟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慧容 ,佯裝為其二哥,並佯稱因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再撥打電話予張慧容,並訛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張慧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區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張慧容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閔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告訴人張慧容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6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6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張慧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8至2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亦非係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然僅因其需錢孔急,並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有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之虞,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一節(見偵卷第9頁背面),然被告於105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本件所犯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餘地,併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上述,固可認該筆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可借得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正面),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獲得此部分犯罪利得,故本院尚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予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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