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川
江智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日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智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日川、江智遠因第三人 張茵淇 之勞資紛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徒手毆打 向哲威 ,致向哲威受有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日川及江智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向哲威、證人 謝慶達 、張茵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照片6張。
三、核被告陳日川、江智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陳日川、江智遠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日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日川、江智遠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向哲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暨被告陳日川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智遠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