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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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聲請人 劉憶曄 相對人 劉家駿 關係人 劉彥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家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憶曄(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家駿之監護人。
指定 劉彥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民國10
2年10月8日因腦內出血,意識昏迷,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具公務人員身分,因於上班時間發生中風情形,而以公傷假請假2年,現欲協助相對人申辦「因公命令退休」事宜,然主管機關要求需有監護宣告之判定方可申請,故由聲請人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彥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相對人對外界事務無明確反應,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劉員 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劉員腦出血至今超過2年,功能持續退化,未來應無功能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領有第1、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b110、b730a
、b730b),顯示相對人有口語表達和肌肉功能之缺損,且相對人現完全臥床需專人全日照料,亦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
⒉相對人原職公務人員,因上班期間中風已請公傷假2年,現
聲請人欲辦理相對人因公命令退休事宜,需提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證明程序方可完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劉憶曄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劉彥均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的安置照顧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子 劉彥廷 先生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且經訪員訪問相對人母親 姜左妹 女士、關係人劉彥均先生也表示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劉憶曄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劉彥均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劉憶曄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劉彥均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並支付相對人之各項開銷,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劉彥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