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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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進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國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國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101年度訴字第12
5號),然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渠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82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之結果,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迭經修正,惟緩刑規
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以案件裁判時而非行為時為準,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參照)。㈤另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4日修正,同年月
24日公布、26日生效。有關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由原列之第22條第2項第4款,修正改列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無修正,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銀元1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3百萬元,刑罰並無輕重,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又該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僅刪除同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項並無修正,亦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所犯該罪,被告與 駱朝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本案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此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82頁背面),爰審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非是,然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頁及該頁背面),堪認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以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尚無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情由,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若輔以適當之負擔,求為衡平,應無再犯之虞。是以,因認前揭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暨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洵屬適當,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為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之,又所犯罪名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列舉不予減刑者,然查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9日發布通緝,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101年3月19日緝獲移送歸案,經辦理撤銷通緝,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9日竹檢威偵大緝字第582號通緝書、101年3月21日竹檢家偵大銷字第361號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年3月19日通緝案件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38頁),被告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是本件尚不合前揭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不得減刑,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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