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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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樺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樺楠(原名 謝偉鵬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量微無法析離毒品之吸食器乙組,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誤植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樺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總淨重0.00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民航局醫務中心10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含量微毒品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上開民航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件扣案之上揭吸食器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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