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瑞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07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士簡字第4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張瑞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張瑞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
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105年10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先後至新北市○○區○○路○號捷運淡水站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單價新臺幣(下同)160元之2公升瑞穗鮮奶各1罐(共2次),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李珊 於事後不同時段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牛奶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移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張瑞玲對於上揭2次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18至20頁、第53至54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上開統一超商店長李珊於各次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至4頁、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張瑞玲上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牛奶2罐均已飲用完畢而無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由告訴人之夫 杜慧星 收受,並出具和解書),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967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已年屆76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現年76歲,年老失怙,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且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被告竊盜單價160元之2公升瑞穗牛奶2罐,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均供稱牛奶已經喝完(見偵卷第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2頁),其原物返還顯有困難,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20元,且未沒收,本應依法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自行成立和解,被告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4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捷運淡水站之統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瑞穗鮮奶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4月6日士檢清確106聲撤1字第3808號函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頁)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