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安生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桂林北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通行交岔路口,適遇 汪忠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長沙街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後左轉入桂林北路時提早左轉,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通行該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汪忠光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汪忠光於107年8月6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9號卷宗第24頁、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