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9行原記載「於100年8月28日『4時15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0年8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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