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罪)、3月(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前科,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貝里斯商聯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椅子1張、枕頭1個,固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支配,然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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