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武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武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警於110年8月10日8時4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110年11月5日)前所犯,並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而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簽結在案,有該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3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又該吸食器與殘留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