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抗告人 黃蘊蔚 法定代理人 黃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蘊蔚(以下簡稱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黃茂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前欲拋棄繼承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因逾期未補經公證之法定代理人利益切結書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現已補正經公證之法定代理人利益切結書,遂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2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今提起抗告並補正第二順位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文件,核與拋棄繼承要件相符,則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即難謂無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