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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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告 林貝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全 、 林承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裁判)及依法繳納裁判費,並因上述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