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 李淨男 相對人 李淨東
李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各負擔3分之1。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150元、鑑定費37,000元及複丈費4,180元、10,400元,合計136,730元。又本院於112年10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5,577元(計算式:
136,7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