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慕義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王乾造
王俊傑 王鎮瑜 王俊丁 郭王秋玉 郭玫君 劉玉蓮 郭美慧 郭美娟 郭菁蘭 郭美秀 郭世德 郭諠文 郭麗卿
郭周月華 郭玫吟 郭俊麟 林擇龍 陳水三 陳韋達 林尚文 蔡國輝 林尊仁 林智娜 林智純 林尊煌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國軒
黃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48,35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3615.06㎡×原告權利範圍1182/3220=3,848,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