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思賢 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昆鴻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竟認張思賢並未獲得合法授權擔任伊之代表人,且經定期命補正仍未遵期補正,乃以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準用之;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亦有準用。又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以張思賢為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出,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張張思賢為渠法定代理人,惟查:
(一)依據再抗告人所提「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21頁),僅足以證明再抗告人係由發起人6~8人擔任常務執行委員,其職責並擔任委員會議召集之主持和接待而已。然該發起人6~8人究係何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並未記載,再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確認,自無從依該「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遽認張思賢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抗告人雖另提出101年7月25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主張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已正式授權張思賢為再抗告人之代表人云云。惟查,該聲明書僅足以證明張思賢係經張思賢、 許玉嘉 、 呂彩蓮 、 古覲秀 、 許云甄 等五人之授權,代表再抗告人為對主任委員劉昆鴻之窗口,尚無從證明張思賢、許玉嘉、呂彩蓮、古覲秀、許云甄等五人係再抗告人之常務執行委員,從而,亦無從依該聲明書遽認張思賢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抗告狀稱: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雖未向政府立案,但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乙職,由始迄今皆係由劉昆鴻擔任(見原審卷第7頁),參以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觀之,該聲明書亦多次提及再抗告人主任委員劉昆鴻等語,顯見該常務執行委員間應有推選劉昆鴻為主任委員之情事,益徵相對人抗辯伊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非不可採信。是張思賢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難認可採。
(四)原審參酌上開情事後,已於105年2月26日函請再抗告人補提: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完整之組織章程、出具101年7月25日聲明書時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全部委員及其職務名單,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原審復於105年3月18日以公務電話通知再抗告人補提上開事證(見原審卷第
26、31頁),再抗告人仍未提出。
(五)原裁定乃以張思賢並未獲得合法授權擔任再抗告人之代表人,且經定期命補正仍未遵期補正,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依上說明,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1年4月29日│400萬元│104年6月3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