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原文整理如下):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94年11月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今已經10年,對於原審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6月不服,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自8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今,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都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自新之機會,亦無裁定美沙冬療法,認定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此乃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審審理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於104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在警察局採尿送驗後,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卷附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照),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而認定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前後2個時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在被告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2次犯行。原審並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說明: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7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1762號、1227號、第1648號、第1648號、第2138號、第2208號、97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4罪)、5月(4罪)、
8月、8月、6月(2罪)確定(原審判決未載明各該前科案號所處之刑,應由本院補充之),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地磚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獨居,偶爾須拿錢給70多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注射針筒及未扣案之吸食器雖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向友人借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本院按:且該物品客觀上經核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細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理由對此亦未爭執,益證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此二罪名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聲稱:伊自81年施用毒品迄今,檢察官或法院均未曾給予緩起訴或改以美沙冬治療機會云云,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屬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惡習之方式,使施用毒品者能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時,毋庸逕予追訴判刑,而係先令入相關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諸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其雖未曾經檢察官以緩起訴附條件服用美沙冬完成治療之處遇,然被告首犯施用毒品犯行時,亦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恩惠,則其本次復施用毒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公之處。
五、另被告於104年8月27日警詢時雖曾供述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係在場友人閻○○所提供,然司法警察係接獲線報前往閻○○住處逮捕閻○○,方查獲在場之被告,此觀諸該次筆錄記載即明(警卷第1頁);又檢察官考量罪證緣故,就被告本次指述閻○○提供毒品犯行並未繼續追查,因而並未起訴閻○○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閻○○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並經本院再次調閱閻○○最新前科紀錄及相關判決核閱無誤,因此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就量刑事項具體指摘有何瑕疵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